青海省
人之尊严条款具有三重主体的关系,国家-权利侵害者-受害人。
与《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义务性规定不同,本条有关亲属作证与否的规定已转为一种权利话语的表述,即前者强调的是亲属不得作证的义务,是证人不适格的规定,后者强调的是亲属不受强迫作证的权利,是赋予证人作证和不作证的选择权。亲属或同居者将从要求履行家族伦理的义务转向要求履行效力君王的义务。
所以,根据这两则规定所提供的语境,对第188条第1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不仅如此,对当下法学知识的传承,还可以作如下理解:即自清季至民国时期初步形成的法律知识谱系,其话语体系在先的意义规范、制约着话语传承的主体。[40]道氏在该判决中写道:权利法案中的明示权利具有伴影。[38]前引[32],林来梵书,第302页。而传统社会是有机体,是认同某种共同价值的社群,文化和血缘等天然有机联系比契约在社群结合上起着更大的作用。
(2)证人所为证言,于证人或有前款关系,或有监护关系之人足生财产上直接损害者,或致受刑事上追诉或蒙耻辱者。[22]参见[美]伯尔曼:《信仰与秩序》,姚剑波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1年版,第242页以下。至此,司法彻底摆脱了神断的遗痕和儒家经义决狱的主观臆断,是司法理性化的重要发展阶段。
至临勾时,犹必与大学士等斟酌再四,然后予勾、岂啻三复已哉。同时,也严肃了司法官的司法责任,维护了封建社会的法制秩序。但随着汉律的儒家化,律学也逐渐成为经学的附庸,汉儒既疏经也解律,聚门传授,流派纷呈。北魏的李惠每次断案必察狱以情,审之五听。
因此通过观察与研究犯罪者的心理活动,进而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具有一定的科学根据。(四)以五声听狱讼的审判方法 以五声听狱讼是司法心理学的一大创造,在中国古代的影响极为深广。
[53]元朝《通制条格》载:自十月一日受理至三月一日接住词状,事关人众不能结绝,候务开日举行。[44]《唐六典》引《唐令》规定:凡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稽诸证信,有可徵焉而不肯首实者,然后拷掠,二十日一讯之。若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3]所谓文吏即指司法官而言。
[34] 隋初,诸曹决事,皆令具写律文断之[35]是罪刑法定的发展。[42]五听是在总结大量司法实践经验与研究犯罪者心理变化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司法心理学,或称司法的心理观察。[33]上述律学成果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唐律疏议·断狱》立春后不决死刑规定: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
除此之外,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上,也要与时令节气相合。中国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在国情因素的影响下,宗法制度覆盖整个社会的,伦常关系成为最重要的社会关系。
其中若有谋反、逆叛等项,其亲属家口,在常赦不原之数,即会赦犹流之人,自不在前项听还之律。如汉宣帝时,涿郡太守郑昌便提出:律令一定,愚民知所避,奸吏无所弄矣,他把这看做是正本之举,可以避免司法之官擅断。
他亲自录囚,有大狱必面讯,多亲鞫,不委法司。[70] 由于监察御史是皇帝的耳目之司,因而巡按地方司法时具有较大的权威,小案立办,大案奏裁面对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它则满足于揭示、解释相关问题,而并不热衷于直接参与、干预实践本身--事实上,任何理论或理论者本身本也没有能力进行这种参与或干预。对于法(理)学这样的全新学科来讲,如果初学者不能摒弃或至少适当调整如上被动、不思的学习态度,大概很难得到一个好的学习效果。六、法理学的学习思路与方法 一般说来,每一个学习者都应当有适合于自己的、行之有效的且独特的学习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似乎没有必要讨论"如何学习法(理)学"这个问题。现代社会此种情形亦不罕见,以当下中国为例,我们已经看到有律师开始以"专家意见书"(其中当然不限于法理学专家)等形式作为本方主张之重要支撑理由的做法,并且显然也具有较强的"杀伤力"。
举例而言,如果没有法理学对"法律是什么"作一个整体的回答、界定,那么,其它所有法学分支的任何进一步讨论都将变得非常困难。其二,设定并介绍法学的基本概念、术语、原理,为更深入地研究法学以及更具体地研究部门法学提供知识基础,进而为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体系奠定知识、方法基础。
最后,尽管有时候法理学可以为法律实践提供直接可用的方案,但从根本上讲它本身却主要地并不具有这一面向的功能。二、法理学的遭遇及其问题 笔者相信,如上的介绍已经大致表明,相对其它法学分支而言,法理学也许是法学学科中最具有理论性、也最具抽象性的学科。
更重要的是,另一方面,无论从实际需要,还是从法理学自身的逻辑架构出发,都应当是"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和"根据法律的一般理论""两手抓",并且"两手都要硬"。三、法理学的学科定位 诚如前述,法理学探析的是规范-法律生活中的一般化现象、问题、规律等,可以肯定,仅这种研究对象的相对独特性就足以使得它具有充分的资格独立存在于整个法学体系之中。
周赟主编:《法理学教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若果真如此,则从逻辑上讲,当然不能反过来认定法理学"没什么用"。[17] 分别见《管子·明法解》、《管子·七法》。根据法律的一般理论 一、法学、法理学的概念 先贤荀况曾经这样描说人性、人欲与有秩序的社会生活, "水火有气而无生,草木有生而无知,禽兽有知而无义。
笔者认为,此话实可谓精辟地道出了法理学的实践使命:面对实践,法理学首要做的是精神层面的服务。周赟:《非典型案例的典型意义》,载《厦门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在中小学阶段,由于应试升学压力的存在,在学习的过程中很多人习惯于被动地接受他者(如老师,又如各种辅导材料)的灌输,而很少主动地学习,更不习惯于重思、反思他者给出的结论。[15] 〔美〕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高雪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6页。
那么,应当怎样调整?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就是学会思考,学会用自己的脑子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这并不是说完全不理会他者的经验,而仅仅是说,对于所有经验或结论,在接受或拒斥前都必须先经过自己的理性推敲。"法学院的目标,至少哈佛大学法学院的目标不是使人变精明(smart),而是让人们在他们的职业生涯中更明智(wise),以使他们能够从一开始就走在一条可以让他们成为大师的正确道路上"[21]。
这其中,法理学是最典型的理论法学分支,因而在所有法学分支中也具有最典型地"一般化"特色。其三,培养学习者的法律思维和法学学习兴趣。而根据法律的一般理论部分则可以主要讨论"法律要素"、"法律实施"、"法律渊源"、"法律先例"、"法律方法"、"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内容。Holmes)当年在哈佛大学讲演时对法学院教育功能的如下期待,并把这种期待作为本文的"结束语": "与自学不同,社会化教育的主要功能在于塑造受教者的新兴趣和新路向。
第一,它是所有其它法学学科的基础理论。[9] 韩忠谟著:《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很显然,由于律学关注的是以法规范为核心的各种社会现象,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属于典型的法学。第五,法(理)学的学习者应当以关注规范作为贯穿始终的学习、研究主线,以权利-义务作为看待、分析外在世界的基本范畴。
之所以明确这一点,是因为在有些时候,当部分法学分支的研究者质疑法理学"没什么用"时,其真正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恰恰是因为他自己不知如何使用法理学所已经给出的概念、工具,而非法理学本身真的没有用。因此,从这两个角度确实可以说,传统中国"有律学、无法学(现代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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